李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15-04-28 阅读: 次 作者: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A省康复医院(公立)院长。

  2009年3月,与康复医院素有经济往来的九江公司经理刘某找到李某,请其用医院资金为自己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为了保障与该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李某未经批准决定将医院100万元资金在银行封存1年,为九江公司提供贷款担保。2009年10月,李某行为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决定将单位100万元资金在银行封存,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构成挪用公款违纪,但A省康复医院不构成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A省康复医院院长,其决定提供担保的行为体现了医院意志,并违背了有关规定,根据单位违纪的构成要件,该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但李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A省康复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

  违规提供担保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违规提供担保违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中,《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似乎违规提供担保违纪规制的是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而非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未只针对保证这一形式;第五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提供担保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本案中,李某身为A省康复医院一把手,未经批准便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

  (二)李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违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款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等。本案中,担保形式为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一旦质押关系成立,在违规担保中,公款的占有权便受到侵犯。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四、关于挪用公款罪(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中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然而,挪用公款违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李某挪用公款是为了医院,而非归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齐英武 王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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