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15-04-25 阅读: 次 作者: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系A区B镇民政办主任。

  2004年B镇实施了车改,每月车贴按标准发放到个人,特殊情况可经镇主要领导审批予以报销。2008年B镇敬老院扩建,王某为此事经常租用车辆,全年租车费用达9800元,王某于2008年年底支付了租车费用4800元,另有5000元一直未付。

  2009年5月,A区民政局下拨给B镇1100公斤食用油。王某与敬老院院长李某商议后,将本应免费下拨的500公斤食用油卖给敬老院,再由李某在某小卖部虚开一张购买食用油500公斤,单价10元/公斤,合计金额5000元的发票,由王某签批后在B镇敬老院入账。王某拿到5000元后用以支付租车费用。

  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之规定,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贪污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一般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结合本案:第一,从主体上看,王某身为镇民政办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已经领取了镇每月所发放的车贴,同时该镇有明确规定,一般车费不再予以报销,特殊情况要经镇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显然王某超支的车费回避了镇主要领导,王某自己也知道从正常账目上难以报销,所以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在B镇敬老院予以报销,体现了王某具有侵占5000元的主观故意。第三,从客观方面看,B镇敬老院尽管是镇民政办的下属单位,但是其财务的签批权是在王某处,王某对敬老院的财务有实际的支配权。王某要求李某虚开购买食用油的假发票来套取5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实际上王某是利用了其作为镇民政办主任的职权,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第四,从客体上看,王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之规定,非法占有行为和贪污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侵犯的对象不同。非法占有行为侵犯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而贪污行为侵犯的一般是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控制范围内的公共财物。本案中,王某是镇民政办主任,对敬老院有报销的审批权,对敬老院财务有实际的控制和制约能力,其侵占的5000元不是“非本人经管”的财物,因此,从客观方面分析,对王某的行为不宜按非法占有行为定性。

  (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本案中,B镇规定车补在特殊情况下可经镇主要领导批准后予以报销。但这并不是说任何超出个人车贴的部分都一定要由单位负担,对于是否可以由单位承担,是建立在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的基础之上,对于正常情况下的超出部分,理应理解为由个人负担。王某对镇内的相关车贴规定是清楚的,但他并未向领导请示,而是采取虚假手段套取出5000元钱,说明他自己也认识到这5000元从正常渠道无法报销,其所实施的虚开假发票行为正是其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手段,不能单纯地认为他仅在账目处理上存在问题,因此,也不宜认定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仇晓婷 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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