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15-04-20 阅读: 次 作者:

  基本案情

  庞某,某国有企业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浇铸车间党支部书记。1980年,庞某被某分公司通过“农转非”手续正式录用,其户口也由农村迁至某分公司所在地。由于当时户籍管理不规范,且相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庞某在办理转户手续时,有关单位没有将庞某农业户口注销。

  2004年之后,庞某出生地所在村村办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开始扭亏为盈,于是该村村委会决定将村办企业的利润盈余分发给村民。分发红利的原则是:以具有该村农业户口的村民为红利分发对象;每年元月中旬分发上年度红利;不论年龄,不分性别,每个农业户口的红利数额都相等;每年每个农业户口的红利数额根据上年度村办企业的利润盈余情况来定。截至2008年,庞某共领取其出生地所在村村委会发放的村办企业红利共计13000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的行为属于贪污违纪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庞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违纪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庞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分析意见

  庞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也不是贪污违纪行为。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种违纪属于职务违纪,其在客观方面的突出特征是行为人须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管理和经手本单位财物之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而在本案例中,庞某非法占有原农业户口所在村的集体财产,显然不可能也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庞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同样的道理,庞某的行为也不可能属于贪污违纪行为。因为在其非法占有行为中,也没有贪污违纪行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客观方面的特征。

  庞某的行为宜定性为诈骗违纪而不应按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定性。诈骗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被骗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不明真相而信任行为人,从而产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决定,“自愿”将公私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导致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本案中,庞某正是通过对自己农业户口非法存在事实不予明确说明的不作为,致使村委会按照户籍登记的名单给其分发红利。这种情形与典型的诈骗违纪行为有一定的区别。在比较典型的诈骗违纪案件中,诈骗违纪行为者多是主动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本案中庞某则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即不说明真实情况的办法而非法占有集体财物。但庞某行为的主要特征完全符合诈骗违纪行为构成的基本要求。

  庞某的行为能不能适用侵犯公私财产违纪条款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从本案例介绍的情况看,庞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公私财产违纪条款第五项的违纪构成要件。但应当指出,该项是个兜底项,其违纪构成的包容性更强些。该条其它项规定的违纪行为,本项都可以容纳。立法者设计该项的主要目的,是欲将一些侵犯公私财物且其它项都无法准确给予评价的行为均纳入该项进行定性处理。

  然而,综合分析全案,庞某的行为以诈骗违纪行为定性更符合实际情况,更能准确地反映出庞某行为的特征来。按照现行的违纪行为定性理论,在有其它条款更能准确评价某种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不宜将该行为归入兜底条款,应以能准确评价该违纪行为的条款进行处理。据此,应将庞某的行为以诈骗违纪行为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庞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违纪行为更为合理妥当些。(赵红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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